中标候选人可以放弃中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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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段时间小编去西北某大型企业调研走访,和公司相关领导谈到公司业务开展情况的时候,该领导说目前国内的市场基本已经丢了,原因是在十年前该公司参加某垄断央企的投标时,排名第一,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后来公司出于某种原因,没有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都非常生气,但是也没有办法,又重新招标,耽误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的时间,后来再投标就从来没有中过标,可能是在行业内名声被弄坏了,今天小编和大家聊的是中标候选人可以放弃中标吗?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按次序被确定为中标人的,其投标价格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的,须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格为中标价格。其投标价格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的,以其投标价格为中标价格。招标人这样做符合《招标投标法》吗?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九条均规定,不能改变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也就是说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签订合同的条件。

  对比上述规定,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在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应以第二中标人的投标价格(经过算术修正后)为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接受的中标价,也是签订合同时的签约合同价。不能用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投标价格作为第二中标人的中标价,这样做都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投诉期超过了30天仍未得到明确处理结果的怎么办,如果投诉期超过了30天,也就是说招标暂停后过了30天还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应该怎么处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这条规定与七部委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相同。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而且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投诉期超过三十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因此应该按七部委11号令进行处理。具体做法应该是:

  1.投标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起书面投诉;

  2.如果负责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未作出处理决定时,投标人应再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请复议;

  3.如果行政监督部门仍不作出处理决定,投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通过上文我们可以了解到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疑问和超过投诉期的相关解答,也就是说中标单位放弃中标是可以的,但要在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各个要求范围内。

2020年9月25日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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