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行为动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行为动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健全招标代理机构诚信体系,加强诚信行为动态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信息的采集、记录、认定、公示、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职责分工与层级监督]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档案信息标准,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诚信档案信息管理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招标代理机构诚信档案信息管理平台是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一个组成部分。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定期将诚信行为记录信息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调查、认定,同时将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 第四条 [动态管理原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 第二章 诚信档案
- 第五条 [诚信档案定义]诚信档案是指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建立并在当地诚信档案信息管理平台发布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电子信用档案信息,诚信档案作为招标代理结构申请资格、办理资格延续申请、变更等事项的必备条件。
- 第六条 [诚信档案内容]诚信档案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
(一)基本信息内容:
1、招标代理机构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资格条件的基本信息;
2、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资格条件的基本信息;
3、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资质资格的备案、变更、延续等手续的记录和其他动态管理的记录;
4、跨地区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当地的办公场所证明及当地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当地专职从业人员相关备案资料等。
(二)良好行为信息内容
1、社会影响力信息: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信息;
2、获奖(表彰)信息:参加评选(奖)活动获奖以及受到表彰的信息;参加有关
3、竞赛获得名次或奖励的信息;获得工商、税务等管理机构的奖励和表彰信息等;
4、其他有助于工程招标代理行业发展的信息;
5、获得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良好信息。
(三)不良行为信息内容:
1、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信息;
2、未参加或未通过资质和资格延续的信息;
3、未通过工商年检的信息;
4、受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等信息;
5、违反工程建设及相关法规,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认定的信息。
- 第七条 [诚信档案信息采集渠道] 诚信档案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
(一)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申报,同时报送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确认。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诚信档案信息及证明材料,申报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的30天内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信息,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以及政府部门的各类执法检查、监督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原则]属于附件2、3规定的全国“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除在当地发布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将确认的不良行为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发布。
各地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且不在全国“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各地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公布;其中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地方要求也可由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统一发布。
- 第九条 [跨地区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跨地区业务时,需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建立诚信档案;未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建立诚信档案的,不得在该地区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注册所在地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所在地双方建设主管部门都可以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信息采集、公布,但是就同一事由上报到共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以先上报为准。
-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 第十条 [从业人员定义]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中的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造价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详本办法附件1规定。
-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制度]招标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招标项目负全过程管理责任。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关键环节项目负责人必须到位。
-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备案登记和持证上岗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备案登记并办理从业人员上岗证,从业人员凭上岗证方可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从事有关招标代理活动。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备案单位在30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三条 [业务知识考试制度]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考试制度,从业人员每年度需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年度内未通过业务知识考试的,其备案登记失效。
- 第四章 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动态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年中按工作部署对全国范围内、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的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
1、日常监督管理或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而进行的核查;
2、其他行政机关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及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而进行的核查;
3、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本地区或行业的违规行为而进行的核查。
-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权限]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第十六条 [构成行政处罚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构成行政处罚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揽业务、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具体详附件2《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凡符合全国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并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整改期间暂停在全国范围内新接招标代理业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整改期;对整改期内仍未进行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报请资格认定部门降级或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2、对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有明确规定之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详附件3《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 第十七条 [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处理]
对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通报受检招标代理机构,并可将处理结果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公示,待招标代理机构整改完成后取消公示,公示整改期间可暂停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承接新的业务。
- 第十八条 [诚信激励制度]招标代理机构无不良信息记录的,视为信用优良企业,可承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制度创新,建立本地区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激励制度。
- 第五章 附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信息需严格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建市函[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9]560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若为注册执行人员,该不良行为若同时符合“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标准”,则需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附件2、3《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行为动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
-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附件1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资格条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规定,除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资格。
(一)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条件:
1、熟悉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形建筑市场业务运作流程。
2、遵守招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诚实守信、责任心强、秉公办事、遵守职业道德。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建设工程、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以下职称或执业资格之一:
(1)经社会化评审或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工程建设类或经济管理类中级以上职称的;
(2)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
(3)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考试,业务知识考试成绩合格。
(二)工程造价人员的资格条件:
1、熟悉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2、遵守招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诚实守信、责任心强、秉公办事、遵守职业道德。
3、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4、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考试,业务知识考试成绩合格。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
1、熟悉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形建筑市场业务运作流程。
2、遵守招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诚实守信、责任心强、秉公办事、遵守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考试,业务知识考试成绩合格。
(四)场内从业人员的定义: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直接从事招标实质活动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附件2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行为类别 |
行为代码 |
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
行为认定依据 |
处理、处罚依据 |
资格条件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处以3万元罚款。 |
资格条件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六条处以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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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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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禁止其在项目所在地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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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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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以3万元罚款。 |
|
承揽业务 |
|
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以3万元罚款。 |
|
承揽业务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处以3万元罚款。 |
承揽业务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处以3万元罚款。 |
承揽业务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处以3万元罚款。 |
承揽业务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处以3万元罚款。 |
承揽业务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处以3万元罚款。 |
承揽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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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业务,不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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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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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出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范围实施代理活动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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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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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将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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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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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将应当履行核准手续但未履行的项目进行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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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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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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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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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最短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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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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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 |
第七十三条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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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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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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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不一致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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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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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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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将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需要进行重新招标的项目继续招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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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开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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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过程中未能提供严格保密的措施,致使评标过程出现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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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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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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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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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给投标人发送中标结果通知书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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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完成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内容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附件3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行为类别 |
行为代码 |
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
行为认定依据 |
处理、处罚依据 |
市场行为 |
|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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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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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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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及成果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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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及成果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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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评标过程中未能提供严格保密的措施,致使评标过程出现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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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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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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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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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承揽业务 |
|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承揽业务 |
|
超出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范围实施代理活动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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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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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仍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
本办法第三章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