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投诉质疑案例分析

  今天和大家分析的一则投诉质疑案例,这是一则非常典型的投诉质疑串通投标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投标质疑人一般是招标投标行业的老人,对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相当熟悉,对招投标异议、质疑的内容和流程也非常清楚,要不是就有招标代理机构给支招。下面我们还原该案例的投诉质疑过程(仅供学习,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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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A要采购一控制系统,由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招标公告,开标前,原告发现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之情形。其一,在招标文件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中“16-3技术规格”规定:“1.1.7 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其中CLO技术为Barco投影机标准产品的特性。而能达到这一效果的同样技术在科视公司则被称之为“LiteLOC constant brightness tracking”。其二,在“16-3技术规格”中还规定:“2.4 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而“DynaColor”则是Barco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认为,招标人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人在对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时,指定使用CLO技术而排斥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指定使用Barco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排斥其他品牌的产品,这一招标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行为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原告发现该违法条款,及时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指出,但均未得到回应。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以原告未使用招标人指定的品牌进行投标为由,将原告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应属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认为在招投标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人依法提出异议或申诉,没有串通投标情形出现。《招标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之情形。CLO及DynaColor系行业通用技术,并非专有技术或注册商标。《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一章第14.4条明确告知:“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中指出的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标准以及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投标人在投标中可以选用替代标准、品牌或型号,但这些替代要实质上满足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投标文件》中也对CLO及DynaColor技术进行了响应,并以LiteLOC及DCM技术应答,且评标委员会对其应答予以认可。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从未依法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过异议,其律师函是在开标后的当日下午寄出,招标代理机构次日才收到,且未收到原告授权律师的授权文件。该律师函是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的异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提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因此原告没有合法、及时提出过异议。原告投标不被接受的理由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未使用招标人指定的品牌”。投标资料表中标注★为主要商务条款,有一项负偏离将导致废标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将被拒绝。原告不予中标的原因为:1、制造商授权函的有效期为“即日起两个月”,其投标有效期不足90天;2、提供的授权函无效,该授权函未按招标文件第四章格式IV-9-4中提供的格式填写,其制造商为美国科视数字系统公司,授权函中的授权单位和印章为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且该授权函无任何有效签名。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均由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后出具结论,原告认为无投标人满足专项授权函等条件纯属猜测,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国际招标公司与其他被告串通。涉案项目为集成类项目,CLO及DynaColor技术仅涉及本集成项目中显示系统和信号处理系统。招标人是合资企业,国有资产并不具有控制权,涉案项目并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综上所述,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串通投标,原告指控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招投标无充分证据支持。

2020年5月29日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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