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采取了聘请社会人士担任评审专家的非职业评审方式。其好处是专家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随机选择一些比较懂行的专业人士,实现评审的客观可靠。但另一方面,专家评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并不十分明确,现实中出现诸多如专家不“专”、专家难“责”、专家操纵等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率。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在专家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第一,进一步明确评审专家产生方式。《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这是《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的内容。

  第二,明确了专家的义务和职责。《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与质疑。

  第三,进一步明确专家的责任和对专家的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七十五条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政府采购工作专业性很强,专家在采购过程中的确能发挥重要作用,但水平不够、责任心不强甚至心术不正的专家,却可能给采购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产生破坏作用。因此,《条例》对专家行为的规范,对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应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但在具体的专家选拔、培训、抽取、使用、共享、轮换等方面,现实中还需要做更多细致的和创新性的工作。

2021年7月15日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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