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如何规定废标的?
在许多招标投标活动中经常听到评标专家说这个投标文件被废标了,这个招标项目被废标了,到底是什么被了,废标后招标项目还能不能继续进行?废标是怎么定义的,小编查询了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废标的定义和解释,希望对各位招标人、招标代理公司和采购代理机构有点帮助。
1、政府采购法对废标规定
招标投标法中的“废标”不等于采购法中的“废标”,2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颁布之前,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但“废标”的内涵完全不同。采购法中的“废标”意思是整个招标活动无效,采购法中的废标是指整个招标活动无效,当时的招标、开标、评标工作不得再继续,应予废标,即便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也无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1.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1.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1.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2、招标法中的“废标”等同于投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中的废标是指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等同于投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2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颁布以后,“废标”一词将为采购法所独有,系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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