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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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招标代理公司受采购人委托,对某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出后,有8家供应商向招标代理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共有8家供应商向招标代理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

  招标代理公司及时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审,从投标文件上看,一直服务于采购人的A公司并不具有优势,再加上A公司的人员配置和采购需求相比存在瑕疵,因此其技术分也不具有优势,有可能落标。由于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采购人不建议更换物业服务单位。评标委员审核投标文件后,认为A公司投标文件基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但技术方案确实存在不少缺陷。采购人代表建议评标委员会要求A公司进行澄清,作进一步补充和说明:承诺如果中标,针对人员配置做进一步优化,并对投标文件技术方案中没有写明但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技术内容作进一步补充。

  在规定的时间内,A公司及时进行了回复澄清。采购人对A公司的澄清回复很满意,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的内容是有限制的,不能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价格、投标技术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的内容包括人员配置和技术方案,属于实质性内容,相当于要求A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投标,违反了法律赋予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本案例中,A公司对投标文件中不符合要求的人员配置、缺少的技术要求澄清属于“投标文件没有写明但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内容”,澄清的内容超出了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已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上行为违反87号令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投标人的澄清只能就特定内容进行澄清,即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只能使其实质性响应更加具体,而不能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涉及实质性影响内容,是禁止通过澄清来补交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020年9月6日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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