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2019年10月,某高校就一栋教学楼外立面装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司按相关的要求组织了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工作,最终评标委员会推荐了某装修公司A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由于招标人签订合同需要走流程,且时间较长,为了赶工期,根据招标人和中标公司A达成的口头协议,中标公司A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的部分内容产生分歧,12月招标公司给中标人发函告知说中标无效,原因是另外一家投标人的资格有问题,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该项目废标中标候选人公司A要求继续履行招标手续,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公司A将招标人、招标公司诉至法庭。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建设单位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属于承诺。《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建设单位既然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过程的投标要约已经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更换施工队伍,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仅仅负有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而双方的合同并未订立,建设单位更换施工队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对方因缔结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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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3日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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